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聲,6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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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凰娘
相 對 人 林偉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惟信件均遭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掛號執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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