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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胡麗珠
胡淑珠
胡惠珠
胡真珠
高子恩
高子婷
相 對 人 胡瑋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胡獻發、胡獻輝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經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所記載之住址,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料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8 月1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1 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非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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