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聲,8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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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江鐘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乃以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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