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聲,86,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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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相 對 人 陳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月英、陳明進、陳明輝、陳坤呈、陳淑惠、陳于丹等人公同共有持分1/4,聲請人則分別共有3/4,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656,857元全部出售,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月英、陳明進、陳明輝、陳坤呈、陳淑惠、陳于丹等人依法有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為通知相對人是否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寄發存證信函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查無此人,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南東城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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