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聲,9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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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高小惠即劉進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進興前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劉進興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死亡,相對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該債務。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為通知債權讓與,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劉進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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