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李建鈺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李建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995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10 元,尚應補繳3,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公告現值(105 年1 月)土地面積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代位李建鈺分割之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
┌─┬─────────────┬────┬────┬────┬────┬─────┐
│編│共有土地 │公告現值│面積(平│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
│號│ │(元/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代位李建│額(元) │
│ │ │方公尺)│ │圍 │鈺分割之│ │
│ │ │ │ │ │應繼分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小段 │28,100 │9,932 │1/189 │1/8 │184,583 │
│ │11地號 │ │ │ │ │ │
├─┼─────────────┼────┼────┼────┼────┼─────┤
│2 │同上段13地號 │9,800 │2 │1/189 │1/8 │13 │
├─┼─────────────┼────┼────┼────┼────┼─────┤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00 │1,243 │1/63 │1/8 │81,880 │
├─┼─────────────┼────┼────┼────┼────┼─────┤
│4 │同上段378地號 │33,200 │27 │1/7 │1/8 │16,007 │
├─┼─────────────┼────┼────┼────┼────┼─────┤
│5 │同上段560地號 │33,200 │221 │1/35 │1/8 │26,204 │
├─┴─────────────┴────┴────┴────┴────┼─────┤
│合計 │308,687 │
└───────────────────────────────────┴─────┘
二、存款部分:存款金額原告主張代位李建鈺分割之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
2,258,4631/8=282,308
三、總計:308,687+282,308=590,99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