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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登豐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陳登豐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卻於使用循環利息之時間點,在民國92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9 樓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馨儀,彼等恐係為避免相對人陳登豐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脫產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登豐所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2年12月15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縱能成立,顯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具體理由或依據,得為如其調解聲明之請求,自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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