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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士簡字第198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士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9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被告負擔1,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從而,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原告應負擔3,780元;
而被告應負擔1,620 元,及2 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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