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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楊金城
被 告 楊小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士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0元,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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