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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邱妤柔
被 告 李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士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小字第153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之首揭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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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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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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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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