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再簡,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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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旻融即江麗香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98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間未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下稱系爭住址),然再審被告卻以上開地址為支付命令(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99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使再審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且因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2 年期間,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104 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 年7 月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號公布,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日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於104 年7 月1 日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四、茲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2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3 月31 日 將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住址,由再審原告之配偶陳聲漢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而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於92年4 月21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998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屬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仍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為之,始得為合法之再審聲請。

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顯已逾30日或5 年之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尚非合法。

況且,依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非同法第496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之聲請,顯非合法。

五、至再審原告雖認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之2 年再審期間云云,惟該項規定係以同條第3項所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為限,始有適用,已如前述,而該條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即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而言;

又所謂「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然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指明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合於上開規定。

六、況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始遷移戶籍地址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於此之前,其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址並無違誤,更時為其配偶陳聲漢以同居人身分所簽收,亦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僅空言泛陳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即難認上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末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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