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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旻融即江麗香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士院彩106 司執實字第1047號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存款,一旦核發終局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存款利息將遭受巨大損失,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定前,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有特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縱有前揭規定列舉之情形,法院亦得審酌必要情形以為准駁,並非有提起上開規定列舉事由訴訟時,法院即須依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106 年度士再簡字第1 號),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因認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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