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勞小,1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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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廖德翰
訴訟代理人 廖建順
被 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訴訟代理人 蘇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舊約),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乙職,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於104年12月之年終餐會,由被告公司蘇經理告知公司沒賺錢,將不發給年終獎金改以績效獎金發給,並於105 年2月4日公告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並重新制定勞動契約,惟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約(下稱系爭新約),嗣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1 月間開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認定屬工資,惟於106 年1 月26日詢問蘇經理績效獎金一事,蘇經理以原告提出調解案件為由而拒絕發給原告獎金。

然依任職時簽訂系爭舊約第14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9規定,被告須給付原告104 、105 年年終獎金共4 萬8,000 元,及依被告公告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應發105 年度績效獎金1 萬2,000 元,扣除已領之104 年度已領獎金9,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5 萬1, 000元,乃依系爭舊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佳,而依系爭舊約第27條所約定,如被告因國家政策或法令原因,有權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不得異議,被告因公司經營虧損,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乃變更上開契約中關於給付年終獎金部分,及依第1 屆第4 次勞資會議決議暫緩發放104 年年終獎金,但因老闆體恤員工辛苦,任滿1 個月就發放1,000 元獎金,才將104 年年終獎金部分變更為績效獎金,即原告收到之9,000 元部分,105 年部分,因原告表現不好,所以沒有核發績效獎金,原告因未改善其工作態度,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7 月將其解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舊約,自104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乙職,底薪為2萬4,000元,原告有領取104年度部分獎金9,000元,至105年度年終獎金、105年度考績獎金則均未領取,且原告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新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106 年度士勞簡第10號卷宗卷附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年終績效獎金實施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10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觀諸兩造於系爭舊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已有約定:「年終及考績獎金:每年農曆春節前夕,原則加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對個人平日服務績效及考核不佳者,年終及考績獎金得以遞減(考核要點及標準另行公布施行),惟本項獎金核發金額不得低於薪資0.7 個月」等內容,就此,被告除依其所定考核得予以減低至薪資0.7 個月外,即有義務依上開約定就任職滿1年之人給付1個月之獎金,不因公司經營狀況而異甚明。

對此,被告既未提出有關原告有何平日服務績效及考核不佳而得予以減發獎金之事證,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如任滿1年者,被告應給付1個月薪資之獎金,至未滿1年者,契約雖未約定,然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期間之比例給付,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查原告任職之時間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復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獎金,則原告應得之獎金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10/12 -9,000 =1 萬1,000 )。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105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1.稽之系爭新約第14條關於獎金之約定,相較於系爭舊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未就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予以明定,復參諸105 年度績效獎金所據之績效獎金實施計畫,係在105 年11月18日頒布,此有卷附之上開實施計畫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系爭新約擬定之適用年度相當,可知績效獎金實施計畫所定之績效獎金,應即係用以發放、取代系爭新約所未明定金額之年終獎金。

從而,如得依系爭舊約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者,即不得依據本於系爭新約基礎下所發布之績效獎金實施計畫,再領取105 度績效獎金,二者之契約依據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2.茲查,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系爭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關於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自仍應繼續適用系爭舊約之約定。

又被告未提出有關原告有何平日服務績效及考核不佳而得予以減發獎金之事證,則原告於105 年間任滿1 年依據系爭舊約請求1 個月薪資即2 萬4,000 元之年終獎金,即屬有據。

至依績效獎金實施計畫所定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1 萬2,000 元,則不得領取,理由如前所述,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因表現不好,所以沒有核發績效獎金云云,然原告所適用者為系爭舊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3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萬4,000元=3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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