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勞小,2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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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昶翰
被 告 捷克企業社即黃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3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代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 萬316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加班費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墊報酬共6 萬4500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捷克企業社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捷克企業社既為黃士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捷克企業社即黃士嘉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3 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高空作業工程,兩造約定每日報酬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數額視工作內容而定;

原告於2 月份工作日數及報酬為102年2 月2 日、3 日、9 日、19至21日每日2500元,102 年2月4 日至8 日、23日至28日每日3000元,其中102 年2 月27日僅工作半日,該日報酬為1500元,合計2 月份報酬數額為4 萬6500元;

原告於3 月份工作6 日,每日報酬3000元,合計1 萬8000元,扣除向被告預支3 萬元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 萬4500元。

訴外人江明泉於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亦協助施作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其每日報酬為2500元,被告應給付江明泉之報酬合計3 萬元,但因被告遲不給付,江明泉轉向原告請求,原告遂代被告墊付此筆金額予江明泉。

綜上,被告計欠原告6 萬4500元,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不知所蹤,爰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5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2 日至102 年3 月7 日承攬被告之高空作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2 月份4 萬6500元、1萬8000元,江明泉於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亦協助施作工程,其每日報酬為2500元,原告已代被告清償被告應給付江明泉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日記帳、經江明泉簽名之薪資資料、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代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及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代墊江明泉報酬之數額為3 萬元,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手寫日記帳之記載,102 年2 月23日並未記載江明泉有到場協助工程施作,且102 年2 月27日因下雨,原告及江明泉僅工作半日,報酬應折半計算,該日江明泉所應得之報酬僅為1250元,則江明泉自102 年2 月24日至102年3 月7 日之工作天數應為10.5日,其報酬合計2 萬6250元(計算式:2500×10.5=2625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代墊報酬費用合計為9 萬750 元(計算式:46500+18000+26250=90750 )。

惟依原告所提之手寫日記帳及江明泉簽名之薪資資料記載,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8 日、102 年3 月10日分別向被告預支1 萬元、2萬元、3 萬8000元款項,合計6 萬8000元,原告亦表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向被告預支之費用,則經扣除原告預支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2 萬2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750 )。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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