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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虹嫻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𡍼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106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許接獲主管通知明日暫時停業,翌日即由新聞得知公司倒閉。
兩造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發給前一個月之薪資,惟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並未得到106 年3 月薪資3 萬4138元、同年4 月薪資及未休休假工資共1 萬1952元(此為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被告亦未給付資遣費1 萬358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5 萬967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㈡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106 年3 月及同年4 月1 日至4 月6 日之薪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份薪資3 萬4138元、106 年4 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7000元(計算式:35000 ×6/30=7000),洵屬有據。
㈢未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106 年度尚有特別休假及可排休假共3日未休,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乙節,有員工打卡薪資報表可稽,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假工資為3500元(計算式:35000 ×3/30=3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 萬3425元(計算式:35000 ×280/365 ×1/2 =13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8063元(計算式:34138 +7000+3500+13425 =5806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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