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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吉翔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春月
訴訟代理人 王玥羚
被 告 CAO THI THANH(高氏清)
TRINH THI LOC(鄭氏綠)
NGUYEN THI BINH(阮氏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AO THI THANH(高氏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RINH THI LOC(鄭氏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THI BINH(阮氏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三人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因而委託訴外人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茂人力仲介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訴外人弘茂人力仲介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三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三人簽立切結書,依被告所簽訂聲請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三人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惟被告三人於聘僱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逃跑,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聲請書及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最多賠償3個月為限,爰依兩造聲請書及切結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聲請書及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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