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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韋婕
張宜霏
張文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韋婕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原告張宜霏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原告張文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吳韋婕、張宜霏、張文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 人原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未經預告即以公司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原告3 人之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3 人105 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給付,嗣原告3 人並發現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致原告受有提撥金額之差額損失。
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並未到場,故而未作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資將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吳韋婕部分:
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以歇業為由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7日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
下同)43,167元【計算式:35000 ×(1+7/30)=43167 】。
又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4日到職,截至105 年11月7 日為止,工作年資計1 年又106 天,而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均為35,000元,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582元【計算式:35000 ×(1+106/365)×1/2=2 2582) 。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以上未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之預告期間為20日,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計算式:35000 ×20/30=23333 】元,加計前述積欠之薪資43,167元,資遣費22,582元後,共計請求89,082元(計算式:43,167元+22,582元+23,333元=89,082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7 、14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提撥不低於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依原告實際任職期間為15個月又14天,此金額應為32,480元【計算式:35000 ×6 %×(15 +14/30)=32480】,然被告迄今僅提撥18,1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實際應提撥之金額尚差14,377元(計算式:00000-00000 =14377 ),爰依法請求被告補提撥14,37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原告張宜霏部分:
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以歇業為由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7日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9,200元【計算式:48000 ×(1+7/30)=59200 】。
又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9日到職,截至105 年11月7 日為止,工作年資計2 年又106 天,而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均為48,000元,月平均工資為48,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375元【計算式:48000 ×(2+173/365)×1/2=59375)。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以上未滿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之預告期間為20日,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計算式:48000 ×20/30=32000 】元,加計前述積欠之薪資59,200元,資遣費59,375元後,共計請求150,575 元(計算式:59,200元+59,375元+32 ,000 元=150,575 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7 、14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提撥不低於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原告實際任職期間為29個月又21天,此金額應為85,536元【計算式:48000 ×6 %×(29 +21/30)=85536 】,然被告迄今僅提撥27,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實際應提撥之金額尚差57,7 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 =57726 ),爰依法請求被告補提撥57,72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張文亭部分:
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以歇業為由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7日期間之薪資,因被告105 年7 月25日始到職,到職前3個月為試用期每月薪資為28,000元,滿3 個約後薪資則調整為每月30,000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計算式:28000 ×1 +30000 ×(7/30)=35000 】。
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5日到職,截至105 年11月7 日為止,工作年資計106 天,而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 570 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03 元【計算式:570 ×(106/365) ×1/2=4003) 。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之預告期間為10日,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9,190 元【計算式:27570 ×10/30=9190】元,加計前述積欠之薪資35,000,資遣費4,003 元後,共計請求48,193元(計算式:35,000元+4,003 元+9,190 元=48,193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7 、14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提撥不低於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原告實際任職期間
為3 個月又14天,此金額應為5, 852元【計算式:28000×6 %×(3+7/30) +30000 ×6 %×(7/30)=5852】,然被告迄今僅提撥1,5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實際應提撥之金額尚差4,302 元(計算式:0000-0000 =4302),爰依法請求被告補提撥4,302 元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並均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網頁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薪轉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3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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