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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訴訟代理人 呂靜慧
被 告 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潘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任職於台北市○○街00號「早安美芝城」,被告均為其雇主,時薪新台幣(下同)110元,於同年7 月11日被迫非自願離職,期間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未依法支付薪資、加班費等,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如下:(1) 被告短付102 年2 月薪資935 元。
(2 )被告短付期間每日固定加班費36元(110 ×1.33-110=36)共9,738 元:原告薪資時薪110 元,102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份各少給付加班費
162 、2232、2322、2502、2124、396 元。
(3 )被告短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共11,213元:102 年2 、3 、4、5 、6 、7 月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班分別有1 日(2 月28國定假日)953 元、2 日(其中1 日國定假日3 月29)2,052 元、3 日(其中2 日國定假日4 月4 日、5 日)3,078 元、2 日2,052 元、2 日(其中1 日國定假日端午節)2,052 元及1 日1,026 元共計11,213元。
(4 )資遣費6,710 元。
(5 )預告期間工資11,340元。
(6 )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薪資6 %之勞工退休金9,031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原告薪資平均為31,264元(【128865+9738 】÷133 日×30日=31,264,屬薪資級數31800 級),被告依法應提撥9,031 元(【31800 ×6 %×4 】+【31800 ×6%÷30×22】=9031) 至原告勞工局勞工退休專戶,原告 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受有9,031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7 )勞保損失18,884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以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我可以領老人老年一 次金的金額是新台幣318,509 元,但因為被告美芝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6 個月,將被告未投保的計算進去原
告可以拿到337,393 元,故差額18,884元整為其損失。
(8 )原告遭被告不當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其後15個月的薪資331,200 元(22080 ×15 = 331200)。
(9 )慰撫金80,000元:因原告遭被告不當解 僱,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0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58條之1 及民法第4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51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1)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芝城公司)辯 以:原告非被告美芝城公司聘僱之員工,被告為食品製造
業,非店鋪經營之門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
所工作之店家,係訴外人陳淑惠經營,其後再轉由被告潘
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下稱翁記小吃店)經營,其與
訴外人陳淑惠、被告翁記小吃店間先後訂有加盟合約書,
被告美芝城公司並未參與經營上開小吃店,原告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翁記小吃店辯以:被告翁記小吃店係於102 年6 月1日 始申請設立登記,獨資經營,原告僅於102 年6 月1 日起 至同年7 月11日止期間在被告翁記小吃店工作任職41日, 至102 年6 月1 日前,非被告翁記小吃店所雇用,又原告 係自請離職,並非被被告翁記小吃店被迫非自願離職,原
告於任職期間常自稱雙手無法提取重物,無法勝任工作,
連擠三明治醬料都無力為之,又常於上班時間無故失蹤,
另指使新進員工幫其提取食品材料等重物,致使新進員工
不堪其擾紛紛求去,因原告工作上種種缺失,經多次溝通
協調如果原告無法改善願自請離職,原告亦同意,而原告
自請離職後,又三番兩次希望回來工作,若係遭被告不當
解僱,怎會一再要求要回來工作。任職期間均採時薪制,
時薪110 元,並無出勤日固定加班等情,另任職期間,亦 僅有1 個端午節國定假日,否認原告主張積欠其薪資、加
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亦無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勞保損失等義務,惟對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未幫其
辦理勞保一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起在台北市○○街00號「早安美芝城」任職,迄同年7 月11日遭迫非自願離職,被告2 人為雇主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任職之「早安美芝城」小吃店非被
告美芝城公司經營,被告美芝城公司僅係於101 年12月24日起與該小吃店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淑惠訂有加盟合約,
迄於102 年6 月1 日訴外人陳淑惠復將上開小吃店轉讓被告翁記小吃店經營,其後被告美芝城公司再另與被告翁記
小吃店簽立加盟合約等情,經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美
芝城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與訴外人陳淑惠簽立之加盟合約書
影本及被告翁記小吃店提出之營業登記證明等資料在卷,
堪認屬實,復觀諸上開加盟合約書之約定,其中第1條「
為整體加盟店企業識別體系之完整性及乙方(即訴外人陳
淑惠)加盟經營早餐事業之誠信,乙方同意早餐店經營所
需之所有原物料(包含但不限於產品)及包裝材料均全部
向甲方(即被告美芝城公司)採購,並依甲方所要求之配
方及製作方法完成所有早餐產品之製作」;
第17條、第18條「甲方(即被告美芝城公司)不負責乙方(即訴外人陳
淑惠)營運之盈虧,乙方營業所需一切開銷及稅捐,悉由
乙方自行負擔」、「乙方為獨立經營之店家,包含但不限
於公共安全衛生、勞健保、職災防免等相關事宜,均由乙
方自負全責」等內容,足認被告美芝城公司與原告主張其
任職之上開地點經營「早安美芝城」小吃店之負責人間,
僅有上開加盟合約所載相關提供銷售該店原物料等法律關
係,並未共同經營該小吃店,又原告雖提出網路人力銀行
刊登被告公司簡介,然該刊登內容僅介紹被告公司轉型經
營品牌「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加盟體系之過程,自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美芝城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受僱於上開地點之「早安美芝城」,
被告美芝城公司為其共同雇主,難認依法有據,自無可採
。
另被告翁記小吃店亦僅自102 年6 月1 日經營上開「早安美芝城」,其前之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淑惠,乃原告
於102 年2 月1 日起迄同年5 月31日止期間在上開地點「早安美芝城」小吃店任職時,該店負責人係訴外人陳淑惠
,並非被告翁記小吃店,故原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始受僱被告翁記小吃店而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乃原告主張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即受雇被告翁記小吃店一節,難認屬實,自非可採。綜上,原告與被告美芝
城公司於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早安美芝城」期間,被告美
芝城公司並非原告雇主,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案請求之短付薪資、加班費、例
假日即國定假日上班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依法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失、未投保勞保損失及慰撫金等款
項,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部分:
(1) 原告請求被告短付其102 年2 月薪資935 元部分:原告係自102 年6 月1 日起始受僱被告翁記小吃店在上址「早安美芝城」小吃店工作,其前於上址「早安美芝城」工作時
之該店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淑惠,已認定如上理由(一
),乃102 年2 月原告雇主並非被告翁記小吃店,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給
付該月短付工資,難認可採。
(2 )原告請求被告短付其任職期間每日固定加班費36元(110×1.33-110=36)共9,738 元部分: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2 月至5 月期間短付加班費薪資部分,被告翁記小吃店斯時並非原告雇主,理由已述如前,兩造間並無存
在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給付上開
月份短付加班費,難認可採。
至原告請求102 年6 月、7月份各少給付加班費2124、396 元,為被告翁記小吃店否認,辯以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積欠加班費,又此部分原告並
無提出相關加班資料以明,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其任職
期間出勤資料及薪資單據為證,然經被告到庭陳明出勤紀
錄已超過保存期間1 年而未保存,另薪資以現金發放未有
薪資單等致無法提出,按原告上開任職被告期間,有關勞
工出勤卡之保存期間,係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應保存1 年,故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定保存期間後未能
提出,又原無製作薪資單據,自無從認定其有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之情形而將舉證責任轉置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短付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共11,213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2 月至5 月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班薪資部分,上開期間被告翁記小吃店
非原告雇主,理由已述如前,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給付上開月份短付上開
薪資,難認有理。
至原告請求102 年6 月、7 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短付薪資2 日2,052 元、1,026 元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難認可採。至
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其任職期間出勤資料及薪資單據為證
,然上開資料被告因上開情事無法提出,然無從認定被告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而將舉證責任轉置之竟認原告主張為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舉證
不足,難認屬實。
(4)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1日被迫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 給予預告期間10日薪資11,340元及被告資遣費6,710 元部 分:經查,有關原告請求預告薪資部分,原告係102 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翁記小吃店,迄102 年7 月11日止離職 一事,已認定如上開(一)中所述,乃原告任職被告翁記
小吃店期間僅41日,未滿3 個月,縱認原告主張其非自願 離職一事屬實(惟本院認定原告非自願離職,理由於下述
),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工繼續工作3 個 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故此部分原 告請求預告期間10日薪資,已難認有據。
況查,原告主張 其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一節,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而原告就其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等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
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9,031 元,請求賠償 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 之薪資平均為31,264元,屬薪資級數31800 級,被告未法 提撥勞工退休金9,031 元(【31800 ×6 %×4 】+【 31800 ×6% ÷30×22】=9031)至其勞工退休專戶,請 求損害,經查,原告係102 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翁記小 吃店,迄102 年7 月11日止離職一事,已認定如上開(一 )中所述,乃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起至5 月間止,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難認屬
實,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至原告上開受僱被告翁記小吃
店期間,時薪110 元,均未經被告翁記小吃店辦理提撥勞 工退休金一事,為被告翁記小吃店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訂有明文。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應屬有據,依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離職止,時薪110 元,換算 其全月薪資為26,400元(即110 ×8 ×30=26,400),依 100 年12月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發布及102 年5 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即被告翁記小吃店應
為原告申報月提繳薪資為26,400元,乃被告翁記小吃店依 法應幫原告提繳2,165 元(即26400 ×6 %+ ×26400 ×6 %×11/30 =216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 165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6)原告請求被告於任職期間未辦理原告勞保致其損失18,884元:原告主張被告翁記小吃店於其任職6 個月期間未幫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損失老人老年一次金差額18,884元等情,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有關老年一次金給付條件,需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 ,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始得請領,原告起訴時,尚未符合上開老年一次金給付條件,尚無請求老年一次金之權利,乃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辦理勞工保險,逕以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標準,推斷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所致其將來請領差額,難認原告現已實際受有上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7)原告遭被告不當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 求其後15個月的薪資331,200 元及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翁記小吃店非法解僱一事,為被告翁記小
吃店所否認,辯以原告係主動離職,而原告就其係遭被告
翁記小吃店違法解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舉證
不足,難認屬實,乃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於102 年7 月12日後繼續存在15個月期間,自無所據,委無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薪資15個月及慰撫金8 萬元,均依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所受損害
2,165 元部分,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記小吃店給付2,165 元,及自其離 職翌日起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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