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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柯淑援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林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水河、蔡梅芳(即被告之爺爺奶奶)與原告係認識20年以上之鄰居好友。
蔡梅芳、林水河2人原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福養老院」,惟因蔡梅芳、林水河2 人年事已高,渠等及家人均希望回到自己家中,由原告負責居家照顧。
因此,被告遂與原告約定,由伊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看護費,並給予每月3 日休假;
原告則應提供每日24小時之全日看護蔡梅芳、林水河2 人之生活起居。
嗣被告委託訴外人張志豪(即原告之兒子)於104 年1 月4 日將蔡梅芳、林水河2 人自清福養老院載至蔡梅芳位於北投區泉源路住所,並由原告負責全日居家看護。
詎原告工作滿一個月後欲請領全部工資時,被告僅願給付部分之20 ,000 元,但原告並不同意,遂照顧渠2 人至同年月20日,並由蔡梅芳之乾女兒即訴外人劉希彤接手看護工作。
嗣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即由劉希彤負責看護蔡梅芳、林水河2人,但上開期間每當劉希彤請休假時,蔡梅芳就會聯絡原告前來幫忙照護。
原告為保有可持續當面向被告催討先前工資之機會,雖被告在此段期間始終未給付工資,但原告仍於每月大約有3 至5 天提供看護勞務。
而蔡梅芳亦會將原告之出勤時間記錄下來。
直至105 年6 月起,劉希彤因與蔡梅芳發生爭吵而離職,蔡梅芳遂再度請求原告到府看護林水河,並與原告約定每月看護費25,000元,希望原告提供每天半日(晚上10時至翌日12時)看護渠2 人之勞務。
原告即陸續工作至106 年2 月中,而被告亦對上開情形均知悉並同意。
惟截至106 年2 月16日為止,被告僅給付106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工資,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因林水河身體不適,蔡梅芳即再度委請原告每天提供半日看護,原告因而自10 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均提供半日看護勞務;
且於林水河在同年7 月15日至17日之住院期間,亦係由原告負責全日24小時之看護工作。
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看護工資時,被告竟否認當初有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13 元【計算式:75,000元(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20日)+34,986元(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175,000 元(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15,827元(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14日)+6,000 元(106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蔡梅芳2 人,實際上原告亦未照顧渠2 人。
緣原告於105 年間因所有房屋裝潢沒有地方居住,未經伊同意,即住到訴外人若本幸子(即被告之姑姑)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房屋平常係空屋,距離林水河家只有5 公尺遠,蔡梅芳因好客所以會讓原告來串門子。
直到106 年7 月份的時候,若本幸子自日本歸國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才發現原告竟居住於該屋,且不願遷出。
原告不具醫師或護士資格亦無護理師證照,僅因其與林水河、蔡梅芳2 人係多年鄰居關係,經常到渠2 人家中串門子。
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志豪自就讀大學時就常不定期租住在蔡梅芳家中,從未支付任何房租。
另原告於105 年1 月因自家房屋老舊而開口向蔡梅芳要求借住系爭房屋,並將全家人均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卻未支付任何費用。
蔡梅芳、林水河2 人原居住於三峽清福養老院,伊與家人原本很放心,但因蔡梅芳執意要回北投老家居住,伊遂委請訴外人劉希彤來照顧林水河。
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4 日期間原告會到林水河家中,但伊絕對沒有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原告還常向被告推銷高額營養品,均為被告拒絕,上開期間蔡梅芳曾委託原告代買日常用品,所以伊才會照蔡梅芳指示給付過20,000元予原告,該金額係代買日常用品之費用,並非伊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之報酬。
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係由劉希彤小姐24小時照顧蔡梅芳、林水河2 人,並非由原告看護。
且同一時間原告係已向蔡梅芳商借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既與蔡梅芳、林水河同住於一個屋簷下,自然應等同家人一般,豈有再向被告索討所謂看護費之理。
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4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06,813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7日期間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2月20日以每月45,000元(全日照護)、104 年3 月至105年4 月以每月25,000元(半日照護)、105 年6 月至12月以每月25,000元(半日照護)、106 年6 月26日至7 月14日以每月25,000元(半日照護)、106 年7 月15日至17日以每日2,000 元(比照醫院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由被告僱請伊照顧蔡梅芳、林水河2 人,被告則允諾給付上
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成立上開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張志豪(即原告之兒子)雖有證稱:我常常去林水河、蔡梅芳家裡陪他們兩人吃飯,也常幫林水河移床擦屁股
,蔡梅芳、林水河2 人本來是住在三峽養老院,但渠等住
不習慣想回家住,故被告於103 年或104 年1 、2 月間請我將渠2 人接回被告住處居住,本來被告與原告達成共識
要每個月給45,000元,後來因為蔡梅芳反對,所以後來才找劉希彤看護,但是原告已經雇用原告看護1 個半月,該
1 個半月是24小時住被告家裡,後來劉希彤於104 年3 月離開,由原告去接劉希彤之位置,所以原告去照顧蔡梅芳
、林水河2 人1 年,該1 年是每日照顧半天,原告看護之
工作內容是幫林水河洗澡、擦屁股、煮飯。原告並未取得
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20日以每月45,000元計算之全日照護報酬,至於104 年3 月之後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半日照護報酬,則都是蔡梅芳給的,零零星星2 、3,00 0元,這樣給每個月總共加起來1 萬多元,其實這只能算是
原告的買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然證人張志豪亦有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所稱被告有先
後答應每月以45,000元、25,000元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並非我親眼見聞,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證人張志豪前開證述被告有先後以45,000元、25,000元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云云,係聽聞自原告而來,顯不可採為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之證據。
(三)至於證人張志豪另證述伊看過原告幫林水河洗澡、擦屁股、煮飯,及其自己也曾幫林水河移床、擦屁股,及曾去養
老院將林水河、蔡梅芳接回其等住處等情,因原告承認其
與林水河、蔡梅芳為20多年交情之鄰居好友(見起訴狀第1 頁),且參以證人張志豪證稱:我曾住在林水河、蔡梅
芳家中1 年多,105 年間,原告家裡因為裝潢也有去他們家中借住,在林水河、蔡梅芳家中吃飯、住宿都沒有付過
錢,蔡梅芳每月會拿10,000多元給原告,算是買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原告與林水河、蔡梅芳確實有相當之情誼,原告及其子曾吃、住在林水河、蔡
梅芳家中,林水河、蔡梅芳均分文未取,是故原告於林水
河生病時,曾有幫忙其洗澡、擦屁股、煮飯等行為,實屬
事理之常,實難僅憑原告曾有上開行為遽認原告與被告間
即有僱傭契約存在。
(四)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胞姐即證人林淑敏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林淑敏曾於106 年8 月1 日與原告對話中陳稱:「因為你講45,000元,我有聽過這個數字,可是我奶奶跟我們講是另外的,她是講25,000或是多少,就是說你們各說1 份OK」、「我知道就是弟弟這邊他在付錢」),欲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然經證人林淑敏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有僱用原告照顧林水河這件事,也不知道照顧費用這些事
,伊僅有跟原告見過3 次面,伊於106 年8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5 與原告見面時並未談到照護蔡梅芳、林水河之看護費用問題,當時是原告女兒住在蔡
梅芳、林水河2 人家裡,因為106 年7 月時蔡梅芳、林水河住院,有請原告女兒搬走,到同年8 月1 日時,原告女
兒不肯搬走就跟我大小聲,後來原告就提到蔡梅芳、林水
河2 人之照顧費用,我雖然曾經對原告說過錄音譯文中「
你講45,000元我有聽過這個數字」一語,那是因原告於106 年7 月蔡梅芳、林水河住院時不請自來,我有請原告回
去休息,原告就提到照顧費,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我不清楚
這個,106 年8 月1 日原告又問我知不知道照顧費用,我回答知道是因為原告之前在106 年7 月就已經向我提過,我也有講過錄音譯文中「我奶奶跟我們講是另外的,她是
講25,000或是多少,就是說你們各說1 份OK」一語,那是指蔡梅芳曾告訴我她聽別人說外面照顧是25,000元,原告講要收45,000元,原告講的與蔡梅芳告訴我她聽到外面的行情並不相同的意思。我也有說譯文「我知道就是弟弟這
邊他在付錢」一語,我的意思是指蔡梅芳與林水河那邊需
要出錢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由證人林淑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淑敏並不知悉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僱傭契約,亦未親眼見聞此
事,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淑敏之上開對話錄音譯
文,逕認兩造間成立原告所述之僱傭契約。
(五)末查,本件原告另有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繕便箋等件(見本院卷第10、11、36-37 及126-127 、51、54-56 、125 頁)為證據。
然而,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明細,固能證明被告確實曾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106年2 月18日匯款15,000元、25,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匯款紀錄上並未載明匯款原
因為何,被告已抗辯稱:係因蔡梅芳曾經委請原告購買生
活用品,伊係遵照蔡梅芳指示將購買生活用品之費用匯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因原告與蔡梅芳為多年鄰居,且原告常至蔡梅芳家中,故被告此抗辯亦無違常情,
堪可採信,是實難憑此被告曾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資金
往來紀錄遽認兩造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原告另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兩造間薪資糾紛
乙事,曾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另提出之其與蔡梅芳、林
水河2 人合影之照片,則僅能證明原告與蔡梅芳、林水河
2 人確實認識,且有一定之情誼關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謝謝你今天到醫院去看阿公,因為我已經有找看護照顧阿公了,所
以請你不用再去照顧阿公,阿嬤今天所提的家裡的青菜你
就直接拿回家沒有關係,謝謝你」),僅能證明原告於林
水河生病住院期間曾至醫院要照顧林水河,而被告告知原
告不要再到醫院照顧林水河等情,與被告抗辯:因為原告
自己到醫院要照顧林水河,伊請原告離開原告不肯離開,
伊才傳上開訊息給原告等語,核與上開訊息內容相符,實
難憑上開訊息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另提出之
手繕便箋係原告自行記載填寫,縱或蔡梅芳曾委託原告聯
繫他人,然原告與蔡梅芳為多年鄰居好友,且平時往來頻
繁,蔡梅芳縱有委請原告聯絡他人,亦與被告究竟有無僱
用原告照顧林水河無關。故原告提出之該等證據均無從證
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20日、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106 年7 月15 日 至同年月17日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306,813 元看護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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