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勞簡,4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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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羅元俊
黃盈潔
王筑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盈潔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筑萱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元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管理部,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原告黃盈潔自105年5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財務部,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

原告王筑萱自105年6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月薪資均為2萬9,000元。

惟自106年4月起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積欠原告羅元俊4月、5月份薪資共8 萬元;

原告黃盈潔4月、5月份薪資共7 萬元;

原告王筑萱4月、5月份薪資共5萬8,000元,原告三人逐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

(二)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1.原告羅元俊工作年資為1年9日,平均工資為4萬0,879元(計算式:(4萬×6)÷182×31=4萬0,879),資遣費為2萬1,447元(計算式:4萬0,879×0.5+4萬0,879×9÷365=2萬1,447)。

2.原告黃盈潔雖因妊娠疾病問題,自10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請假住院,及於106年4月30日剖腹產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然此一期間之薪資計算標準,亦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是其工作年資為1年9日,平均工資為3萬5,769元(計算式:(3萬5,000×6)÷182×31=3萬5,769 ),資遣費為1萬8,767元(計算式:3萬5,769×0.5+3萬5,769×9÷365=1萬8,767)。

3.原告王筑萱工作年資為11月10日,平均工資為2萬9,637元(計算式:(2萬9,000×6)÷182×31=2萬9,637),資遣費為1萬5,550元(計算式:2萬9,637×0.5+2萬9,637×9÷365=1萬5,550)。

(三)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俊10萬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盈潔8萬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筑萱7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明細表、銀行存簿明細、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應屬有據。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審酌:1.關於積欠薪資部分:茲查,被告積欠原告羅元俊4 月、5 月份薪資共8 萬元;

積欠原告黃盈潔4 月、5 月份薪資共7 萬元;

積欠原告王筑萱4 月、5 月份薪資共5 萬8,0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關於資遣費部分:⑴原告羅元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年資為1 年9 日,月薪每月均為4 萬元,則其平均工資應為4 萬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127/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48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黃盈潔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年資為1 年9 日,月薪每月均為3 萬5,000 元,則其平均工資應為3 萬5,000 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127/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92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王筑萱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年資為11月12日,月薪每月均為2 萬9,000 元,則其平均工資應為2 萬9,000 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353/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75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元俊10萬0,484 元、原告黃盈潔8 萬7,923 元、原告王筑萱7萬1,7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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