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勞簡,4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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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許升維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運準備申請歇業,被告未支付民國106年4月至5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資遣費48,735元,總計228,735 元,原告有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7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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