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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哲麒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遂於106 年5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4 月、5 月之工資,共計90,000元(計算式:45,000×2=90,000);
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又30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 元 ,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375元(計算式:45000 ×0.5 +45000×0.5 ×1/12=24375),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75 元(計算式:90,000+24,375=114,375)。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訂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經其一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任職被告期間1 年又30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4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封面及明細、105 年12 月 至106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積欠之月工資90,000元及資遣費24,375元,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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