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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闕孟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闕孟祺」之記載,應更正為「闕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將原告之姓名即記載為「闕孟祺」,本院係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闕孟祺」之姓名寫法而為判決,然因原告現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證明其姓名正確寫法為「闕孟」,故本判決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姓名更正為「闕孟」。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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