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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甘妹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勞簡調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負責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10樓辦公室之所有清解、打掃,工作時間自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
原告受僱時,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期間曾調整為每月12,000元,約於100 年間再調整為每月15,000元,自102 年起,被告改以每週現金發放3,750 元作為薪資。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搬遷新址,同時間並單方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時,原告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而原告為43年8 月24日生,自88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5 年2 月1 日,工作已達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勞基法的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月平均工資為15,000元,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主張所支付原告支薪資係以清潔費為登帳,然此為被告內部作帳之規定,不影響原告提供相關勞務十幾年之事實。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司的清潔工作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廖明達所承攬,於91年間才交由被告繼續承攬清潔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聘僱人員,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㈡被告於任用新進人員時均會與員工簽訂聘僱契約及從業人員保證契約,並要求員工提供履歷、印章、銀行帳號等文件,為員工建立人事資料或投保勞健保;
而本案中,原告既從未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僱契約或依被告公司人事任用程序辦理新進人員報到手續,且被告每週支付原告之費用均係以清潔費為登帳,原告於每週簽收單簽名時亦明知被告所交付之費用乃為清潔費用,並非員工薪資,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固不否認至105 年2 月1 日止,原告曾負責被告公司辦公室之清潔事宜,且被告公司自102 年起至105 年2月1 日止,每週給付原告3,75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除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外(見105 年度板勞簡調字第3 號卷第5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信,更遑論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6頁),其上清楚記載原告向被告收取每週之清潔費用,原告復於領款人欄位處簽名,給付款項之方式、名稱均與一般僱傭契約大相逕庭,反而與委由專人清潔打掃之承攬契約相類,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其所請,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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