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0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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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賴建一
被 告 林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295巷近仁愛街77 巷時,因至路邊停車格駛出未注意車道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700元、拖車過路費60元、請假損失3,000元、處理車輛費2,500元、車輛殘值減損1元、精神賠償1元,總計3萬7,26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茲審認如下:

(一)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萬1,700元部分:稽諸原告所提之2 份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3 萬1,300元(其中工資2 萬元、零件1 萬1,300 元,計算式:2 萬+1 萬1,300 =3 萬1,300 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 車係於102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1月29日,B 車已使用3 年9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5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 萬2,053 元為限。

(二)原告請求請假損失3,000元及精神賠償1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請假出庭,而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因本案為其訴訟行為乃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之必要,為國民生活上應各自承擔之風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屬財產權受侵害,尚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拖車過路費60元、處理車輛費2,500 元、車輛殘值減損1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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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1,300×0.369=4,170     │11,300-4,170=7,130│
├───┼────────────┼─────────┤
│第二年│7,130×0.369=2,631      │7,130-2,631=4,499 │
├───┼────────────┼─────────┤
│第三年│4,499×0.369=1,660      │4,499-1,660=2,839 │
├───┼────────────┼─────────┤
│第四年│2,839×0.369×(9/12)=786│2,839-786=2,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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