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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邱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條款,被告得以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 萬7367元,及其中2 萬908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96年7 月31日,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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