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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靖喬所有,由訴外人黃博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200元(其中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5,3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徐靖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2,200元(其中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5,35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8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年7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815元之後,應以535元為限(即零件費用5,350元-折舊4,815元=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4,900元,共計7,835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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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369=1,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1,974=3,376
第2年折舊值 3,376×0.369=1,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6-1,246=2,130
第3年折舊值 2,130×0.369=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0-786=1,344
第4年折舊值 1,344×0.369=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4-496=848
第5年折舊值 848×0.369=3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8-31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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