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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柒仟捌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仟參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欄四倒數第六行後段「7,8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3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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