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05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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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高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訂購機車乙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6,505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光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是以上開被告與光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計1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767 元,惟被告僅繳付1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屢催無果,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01 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記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1萬7,301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利息及違約金無法接受:

(一)被告已繳足12期價金,餘3 期末繳,僅佔全部價金1/5,依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不該擅自以自訂的加速條款約定來排除。

此外,分期付款買賣限制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並非因分期付款為買受人之利益,反而是出賣人藉由分期付款之買賣交易型態,約定買受人應支付較高之買價,亦即分期付款之價金包含原始價金與利率在內,隱含消費借貸之性質,即買受人對使用出賣人之資金須支出使用對價,此時如再任意要求買受人提前清償全部之價金,無異令買受人就其未使用出賣人資金之部分仍須交付使用資金之對價,對買受人自非公平。

(二)本件既然關於遲延利息利率的約定已達法定上限,卻又另行約定違約金,此種作法顯與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的規定相違背。

但此並不意謂若遲延利息加上違約金總額,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此等條款之約定即為適法。

民法第206條從其體系順序、立法理由與實務案例觀之,僅係限制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規避第205條的規定,巧取法定最高利率以外之利益。

是以符合第206條的規定,不即表示企業經營者得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雙重請求,此等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一併約定使買受人承擔之條款,不但如上述所指藉由消費者之清償不能獲取高額利潤,且已違反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間,僅得擇一行使之原則,顯失公平。

(三)此外,如契約之一方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排除時,應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所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推定其條款顯失公平,應認係無效之約款。

(四)又上開約款賦予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亦與民法第389條之立法意旨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光陽公司購買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後光陽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分期15期,各期金額均為5,767 元,被告已給付前12期,餘3 期即第13至15期,其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 萬7,30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事項、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未清償第13至15期之本金,然被告於第15期屆期未清償後,累計全部未清償之金額,始適為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於此之前,尚未達民法第389條所定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標準,是以,縱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雖有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等)、…,致受讓人(即原告)無法受清償之餘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延遲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延遲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內容,亦不生提前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於第13至15期所得主張之到期日,仍分別為105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應自翌日起算,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三)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所據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尚未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自屬可採。

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已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得收取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已足以填補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或未能轉投資之損失,是如仍允許原告除得請求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外,尚可請求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基此,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謂上開約款賦予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與民法第389條之立法意旨不相符云云。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時間均屬確定,依此規定,自無庸再行催告,末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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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67元   │105.10.16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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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767元   │105.11.16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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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767元   │105.12.16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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