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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宗欣
被 告 暴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3日起修繕整理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業已完工,惟聯絡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估價單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估價單為證,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被告確應於105 年1 月底前付清修繕工程之尾款2 萬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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