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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廖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106年7月25日止,尚有55,848元之消費本金、利息3,430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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