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0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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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謝富鈞
被 告 張紋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擬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1樓及B2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4 年8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4年11月起算,原告並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56,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104 年9 月間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達成協議,被告願同意將已收受之定金56,000元全數退還。
詎原告依約提供匯款帳號後,被告迄未依上開協議返還該56,000元款項。
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該56,000元款項即無法轉為押金,被告仍保有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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