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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怡華
被 告 林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先前收受貨品時,因收貨流程錯誤,如不取消設定,會遭連續扣款,將轉由金融機構協助處理等詞後,原告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銀行人員,原告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連續扣款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5時許,先後操作設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服務處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萬9 千元、3 萬元,並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致生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伊僅係提款卡遺失被盜用,並無要欺騙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主張其僅係遺失卡片而遭盜用,並無欺騙原告之意等語,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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