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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清政
訴訟代理人 蔣金城
被 告 周漢祥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漢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漢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犯罪集團,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住處,尋找被告周漢祥之女友黃子玲,被告周漢祥要求原告開門遭拒後,竟將原告住處大門玻璃擊碎,導致門栓彎曲變形損壞而不堪用,被告2 人即闖入原告住處;
被告周漢祥在進入原告住處後,將原告所有之紫砂壺4 個摔破,並向原告恐嚇稱:要找小弟找你麻煩等語。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紫砂壺4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住處大門換新5500元,並因受恐嚇而精神上受有損傷,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漢祥則以:該日係因女友黃子玲在原告住處,始前往該處。
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大門換新費用為5500元、茶壺價值3000元不爭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子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漢祥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毀損原告住處大門玻璃、門栓及茶壺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58頁),且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茶壺價值3000元、大門修復費用5500元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此外,被告周漢祥上開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漢祥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85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漢祥為言語恐嚇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林子軒與被告周漢祥共同侵害其權利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周漢祥辯稱其係向原告稱「你不要讓我知道你給我女友吸笑氣」等語(同上偵卷第58頁),而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均無聲音,畫面顯示在被告周漢祥進入原告住處時,有3 名女子在原告住處吸氣球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同上偵卷第46頁),原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被告周漢祥女友在吸笑氣等語(同上偵卷第67頁),核均與被告周漢祥所辯相符,足見黃子玲確實在原告住處吸食笑氣,則被告周漢祥辯稱其因擔心黃子玲安危而進入原告住處察看,並對原告為上揭言語,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子軒應與被告周漢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毀損其住處大門及茶壺之人為被告周漢祥,被告林子軒僅係陪同被告周漢祥進入原告住處,衡酌被告均因心繫黃子玲安危而進入原告住處,自難僅憑被告林子軒陪同進入,即謂被告林子軒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子軒有何與被告周漢祥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子軒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漢祥賠償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周漢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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