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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 代理人 許志榮
彭武盛
被 告 許志安
許軒丞(即李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軒丞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許軒丞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1筆,借款額度新台幣80萬元,並書立放款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許志安未依約清償,嗣連帶保證人李麗華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許軒丞為李麗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李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軒丞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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