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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洪嘉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15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維修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2元(其中工資1,250元、塗裝1,000元、零件13,202元);
又本起事故B車駕駛應負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10,816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顯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可見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5,452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250元、烤漆部分為1,000元、零件部分為13,20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3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又10日,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1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74元(13,202-5.128=8.074),又原告認為B車駕駛就本起事故應負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則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727元(1,250+1,000+8,074=10,324;
10,32470%=7,72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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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2×0.369=4,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2-4,872=8,330第2年折舊值 8,330×0.369×(1/12)=2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0-256=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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