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12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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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李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自到起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民國95年1月3日止,尚積欠42,2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級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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