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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梁兆明
被 告 林大為即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082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25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6 萬5251元,及其中4 萬406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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