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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鍾采樺即胡鍾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
被告自93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計欠本金7 萬5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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