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18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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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潘柔安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上午4 時27分許(訂購時之IP位址:49.214.166.8 ),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結至原告經營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商店(下稱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購買APPLE IPHONE SE (64G)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新台幣(下同)18,800元,並以輸入訴外人鄒偉基所有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方式結帳,而偽造鄒偉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手機委由郵局於105 年9 月3 日送達至被告指定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嗣原告接獲信用卡收單機構通知該筆信用卡交易因持卡人鄒偉基主張非其本人所為之交易,而係遭第三人盜刷其信用卡所生之交易,故信用卡收單機構需向原告扣回原已代待卡人支付之交易價金18,800元,致原告因而受有18,800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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