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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戴佑任
被 告 潘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後至同年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向原告謊稱其之前褲子訂單有問題,須至銀行提款機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另有手續費各15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
另有以6 千元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68,197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有匯6萬元至伊聯邦銀行帳戶,此部分伊不爭執,但以伊之能力,伊無法全部負擔,只能在12月底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此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8,197元,惟依照上述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兩次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僅6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除6萬元外尚有其餘8,197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所請求除6萬元以外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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