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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被 告 陳壹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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