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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金姿
被 告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翁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系爭帳戶提存工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於105年10月24日露天網路平台上購物之網路程序發生錯誤,後一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40,149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提領完盡,致原告受有40,149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遺失帳戶,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0,149元匯款損失等情,被告涉嫌刑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案件審理後,於106年9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伊是遺失帳戶,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149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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