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4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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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艷玲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至105年5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2日21時許,假冒網路團購、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致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9,989元之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9,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9,989元匯款損失等情,被告涉嫌刑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8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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