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60,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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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林郁芳
被 告 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又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與原告進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㈡訴外人薛重康於民國91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大來公司申請DINERS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就其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之消費款項,自95年4 月5 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59元、已結算利息925 元、手續費750 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95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於96年1 月9 日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契約,惟被告自96年9月28日即毀諾未依約履行,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利率,惟原告就本金部分僅請求5 萬1630元,並仍依債務協商之利率9.88% 為請求,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電腦畫面資料、帳務資料、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花期大來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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