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7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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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東方富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米益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周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查原告社區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本件關於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請求之訴訟,依上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本件亦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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