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76,201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陳進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長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欲左轉重慶北路,而占用道路,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35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金額之7 成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車輛修理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00元(其中鈑金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3900元、拆工800 元),均非屬零件費用,無須扣除折舊。

⒉計程車費: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3 日送修,並於同年月8 日修復交車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堪認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之返程及取回車輛之去程,均有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50元,自為法之所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70% 及30%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355元(計算式:[7300+350]×70% =5355)。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