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7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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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楊曉芬
被 告 薛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某時,侵入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客廳展示櫃中之XO酒1 公升2 瓶、XO酒0.7 公升2 瓶、軒尼詩洋酒1 瓶及人頭馬洋酒1 瓶,上述洋酒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已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前揭竊盜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價值,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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