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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周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板小字第23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依年利率9.99% 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後被告就上開債務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然被告卻於106 年4 月毀諾,原告向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35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13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貸4 萬6035元,且有意清償並按時繳息,惟因手頭拮据,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清算,業經裁定准予清算及免責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消費借款4 萬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然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須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析述如下: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 年7 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消債權聲免字第67號裁定被告應予免責,該裁定業於107年1 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亦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權聲免字第67號聲請免責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參與程序,被告經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經法院為免責裁定後,依上開規定,已免除其餘未清償之債務,是被告依兩造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所負債務已免除,則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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