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357,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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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李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農路交叉雨農橋旁停車場便道,因左轉彎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牛時新所有訴外人牛子嘉駕駛並停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375元(其中工資4萬7,259 元、零件1 萬4,116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駕駛之A 車並未撞到B 車,A 車右前車頭擦痕是之前即存在的,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B 車受有損害且經保險理賠前揭修復費用,而被告所駕駛之A 車亦曾於上開時地行車經過B 車停車處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B 車車損為其所造成,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牛子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伊駕駛B 車停在堤防邊之公有停車格,帶兒子在附近抓寶可夢約30分鐘,正要回去取車時目擊A 車駛離現場時撞及B 車,且A車再經調整車向後直接離開現場而未下車查看,伊立即要求其子拍照並報警處理,事後有接獲陌生電話,對方表示可否不要交由原廠修復等語。

衡諸牛子嘉既謂伊乃親眼目擊,且在場停留之時間僅約30分鐘,則應無將先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誤認為被告所為之可能。

再者,被告駕駛之A 車僅為一偶然行經B 車停車處之車輛,牛子嘉於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並無遲疑,而二人既素不相識,牛子嘉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況且,B 車既經投保,肇事者究為何人,實無礙B 車之理賠,牛子嘉更無誣攀被告之動機。

另依兩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A 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保險桿處,B 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門下方,此亦與牛子嘉報警時所描述之經過及現場圖所示行車方向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此外,關於被告之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致電牛子嘉乙事,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牛子嘉所述之情非虛。

綜上,前揭證人牛子嘉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1,375元(其中工資4萬7,259元、零件1萬4,11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11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7,259元,合計為5萬0,36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其中1,25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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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4,116×0.369=5,209     │14,116-5,209=8,907│
├───┼────────────┼─────────┤
│第二年│8,907×0.369=3,287      │8,907-3,287=5,620 │
├───┼────────────┼─────────┤
│第三年│5,620×0.369=2,074      │5,620-2,074=3,546 │
├───┼────────────┼─────────┤
│第四年│3,546×0.369×(4/12)=436│3,546-436=3,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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